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要求,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律的人事管理制度及运行机制,合理配置教育人力资源,整体优化人员结构,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全员聘用(聘任)制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落实科教兴国、科教兴市的战略方针,贯彻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0]59号)和市人事局颁布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试行办法》(津人[2000]16号),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理顺人事管理体制,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改革用人和分配制度,为增强学院的综合实力、促进学院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第三条 聘用(聘任)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按照“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严格考核、合同管理”的原则推行教职工全员聘用(聘任)制。在精简机构、理顺关系、核定编制、设置岗位、明确职责的基础上,学院和教职工要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聘用(聘任)合同,确定学院与个人的工作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确立受法律保护的人事关系。
第四条 根据教学、科研、管理、后勤产业、后勤服务实体等方面的不同职能,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教学、科研、党政管理人员实行事业化管理;后勤产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后勤服务实体根据其承担任务实行企业化、半企业化管理,并要积极创造条件实现社会化。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按国家现行规定任命的干部之外的全院在职职工。
第二章 确定人员编制、岗位设置和岗位职责
第六条 确定人员编制、岗位设置和岗位职责(简称“三定”)是实行全员聘用(聘任)制的前提和基础。必须完成“三定”,方可实施聘用(聘任)。
第七条 根据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确定学院党政管理机构和教学、科研组织机构;对在职人员实行分类定编、分类管理;主要根据员生比、师生比和所承担的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任务,确定全院总编制和各单位、各部门的人员编制,每年适当调整一次。
第八条 实行事业化管理的岗位设置类型如下:
(一) 教学岗位
主要从事研究生、本科生、专科(高职)生、继续教育、留学生教学工作的岗位。
(二) 科研岗位
主要从事科学研究的岗位。
(三) 管理岗位、服务岗位
主要从事党政管理工作、服务工作的岗位。
(四) 教育教学辅助岗位
A、主要从事实验(实习)教学和管理与服务的岗位。
B、信息服务岗位 在图书馆、档案室、院园网站等部门从事信息技术、管理与服务的岗位。
第九条 实行半事业化管理的岗位:卫生保健、水电管理、教材文印等保障工作岗位。
第十条 对第八条所述岗位,根据学院工作需要及学科建设要求、岗位性质、责任大小、难易程度等因素,可划分为院聘岗位、系聘重点岗位和基础岗位;并按不同类别、不同部门的工作性质,分别设置其中若干岗位等级。对第九条所述岗位,实行学院负担工资,岗贴与服务效益挂钩的办法。
第十一条 全院所设各类各级岗位,都须规定明确的岗位职责。全院各单位、各部门要把各方面的工作任务分解与组合到每一岗位上。必须做到每一岗位常年工作任务饱满。提倡一岗多责、多职合一。
第十二条 各类独立核算的实体及实行企业化、半企业化管理的后勤实体,可以参照本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自己本身特点,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自行制定岗位设置及聘用方案,并将岗位设置及聘用方案报学院批准。
第三章 聘用(聘任)条件、权限、程序
第十三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 遵守宪法、法律,品行端正,自觉遵守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三) 具有履行本岗职责的知识、能力及聘用岗位要求的相关条件;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对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岗位,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聘用(聘任)的权限
合理划分学院和二级单位(系、部)的人权和事权,逐步实现院、系两级目标管理。院聘岗位,由学院决定聘用(聘任);系、处聘岗位,由系、处决定聘用(聘任)。
第十五条 聘用(聘任)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重实绩、重贡献。
第十六条 聘用(聘任)的基本程序是:
院、系实施聘用(聘任)时,都必须设立由领导、专家、工会代表组成的聘任组织。对应聘人员要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采取适当方式进行考核、考察,听取群众意见,综合衡量应聘人员的各方面条件、能力、业绩,择优聘用(聘任)。
聘用(聘任)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 公布岗位设置、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二) 应聘人员申请自愿选择应聘的岗位;
(三) 按照聘用(聘任)权限,由聘用(聘任)单位部门组织考核考察,以公平竞争的方式双向选择,竞争上岗;某些岗位暂无适合聘用(聘任)条件的人选时,可暂时空岗,虚位以待,坚持宁缺勿滥。
(四)单位、部门决定聘用时,应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聘任)合同。
第四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订立
第十七条 聘用(聘任)合同由院长或院长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受聘人员及其聘用单位各执一份,一份交学院人事处存入受聘人员档案。
第十八条 聘用(聘任)合同的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聘用(聘任)合同期限;
(二) 工作内容及质量(目标)要求;
(三) 工作报酬;
(四) 工作纪律;
(五) 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六) 保险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 聘用(聘任)合同的变更、终止、续签、解除;
(八) 违反合同的责任;
(九)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十)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聘用(聘任)期限一般为3年。某些岗位如有特殊要求,聘期可视情况在3年以内适当确定。
第二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受聘人情况,聘用(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副处级以上干部(含试用期)一般为一年,其他人员试用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聘任)合同期限内。
第五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变更、终止、续签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 聘用(聘任)合同依法签订后,订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就合同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聘用(聘任)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可续签聘用(聘任)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聘用(聘任)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单位(部门)撤并、受聘人员退休或死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聘任)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聘用(聘任)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聘任)单位经学院批准可以随时解除聘用(聘任)合同:
(一)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严重违反学院规章制度或违法乱纪的;
(三) 严重失职、渎职,给学院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含严重教学事故)的;
(四) 在试聘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聘任)条件的;
(五) 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六) 未经学院批准到院外兼职、经商或脱产从事其他活动,擅自离岗连续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经学院要求仍不回单位上班的;
(七) 未经学院批准延期,因公、因私出国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的;
(八) 不履行聘用合同所规定的任务的;
(九) 按国家和天津市规定,其他应当解除聘用(聘任)合同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聘任)单位经学院批准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 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 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或拒绝接受培训的;
(三) 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的;
(四)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聘任)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聘任)合同:
(一)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 受聘人员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有效鉴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符合国家有关提前退休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向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聘任)合同,但应按规定做好工作交接后再办理离院手续,不得不辞而别:
(一) 有充分证据表明聘用(聘任)单位不能履行聘用(聘任)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 符合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院或应征入伍的;
(三) 经过规定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 在试用期内的。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六章 受聘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合同期内,按学院的分配制度,享受相应的基本工资和院内岗位津贴(工作津贴)。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权根据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务,申请国家和学院规定的奖励;有权享受国家和学院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在工作期间的病假、事假、产假及其他待遇,按国家和学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因本人原因或聘用单位未履行合同,有权辞聘;因本人原因(健康原因除外)确不能继续履行聘用(聘任)职责的,应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于此种情况给学院造成经济损失者,应按规定(或合同)付给学院一定的赔偿金。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权就聘任方面的问题向学院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诉,或就聘任过程中出现的违纪现象向学院纪律监察部门举报;必要时有权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按照受聘职务的要求和受聘岗位的职责,信守聘约,积极履行职责,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规定的任务,并接受考核;
(二) 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 努力学习,提高思想和业务水平;
(四) 受聘期间到院内外其他单位兼职,须经受聘单位领导同意,且必须做到: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学院的规章制度;保护本院的技术经济权益;不占用本职工作时间和本单位物质、技术、资料(与学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章 聘后考核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原则上每年考核一次,一般在年底或年初进行。经学院批准,有些岗位可以适当增减考核次数。考核的基本内容为履行聘用(聘任)合同的情况,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中做出的成绩、贡献和表现出来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状况。要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降级聘用以及奖励、晋升、增资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逐步完善考核制度。要力求全面、准确地反映受聘人员的德、勤、能、绩。考核指标要体现质和量的结合。多数岗位要设计比较科学的量化考核表。考核要听取受聘人员工作、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按照谁聘用谁考核的原则,由哪一级、哪一个单位(部门)决定聘任或管理的岗位,就由哪一级、哪一个单位(部门)负责对该岗位受聘人员的考核,并成立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实施。院党委组织部和人事处是全院考核工作的归口负责部门,并具体负责院聘岗位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原则上每年年初进行一次例行的岗位调整,在两次例行岗位调整的间隔内,可视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学院决定或经学院批准对某些岗位人员进行调整。例行的岗位调整主要指如下情况:
(一) 当全院和各单位(部门)工作目标和工作任务变化较大时,适当调整岗位设置数。
(二) 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对部分岗位人员进行局部调整。凡在应聘岗位年度考核为优秀,并已具备上一级岗位聘任条件,且上一级岗位有空岗时,可申请竞聘上一级岗位;凡在应聘岗位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应提出警示或降至下一级岗位;已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者,可予解聘。
(三) 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符合相应级别岗位聘任条件的,可正式办理聘用(聘任)手续。
第三十九条 聘用(聘任)合同期满,受聘人员必须接受聘期考核,考核合格方能续聘。
第四十条 各单位、各部门应认真执行学院的规章制度,加强对本单位、本部门受聘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各部门及受聘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学院关于请假的政策和规定。受聘人员因病、因事或因公外出不能到院上班,必须经批准后方可暂时离岗,单位和个人须对离岗期间工作任务做出妥善安排,不能造成工作的中断。对因病、事假而需扣发或停发工资及岗位津贴的,所在单位(部门)必须及时上报院人事处。
第四十二条 首次实行聘用(聘任)制时,对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情况者暂不聘用(聘任),按学院有关规定予以清理,再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擅自离岗人员及相关责任单位(部门)的负责人,学院将作如下处理:
(一) 立即停止擅自离岗人员的工资(含各类津贴)及其他待遇;追回离岗期间学院为其支付的工资、津贴等一切费用;因擅自离岗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其个人负责并应赔偿给学院造成的损失;
(二) 连续擅自离岗(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者,学院有权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
(三) 单位(部门)放任所聘人员擅自离岗,或将受聘人员的岗位任务转给他人,擅自批准(或同意)受聘人员擅离岗位的,学院在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同时,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从该单位的有关经费中追缴一切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部门)通过招聘、录用等手续,在院内其他单位选聘人员,事先必须报人事处批准。确定聘任人选后,要及时办妥调转手续。调转人员必须按岗位职责交接好工作任务及所管理的财物,终止聘用(聘任)合同后,方可到新单位的新岗位工作,并须与新单位(部门)订立聘用(聘任)合同。
第四十五条 凡要求调离学院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学院批准。申请调离人员在待批期间,必须继续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得擅自离岗,违者作旷工处理。申请调离人员曾享受学院分房或由学院为其培训、住房等提供资金的,应按国家、天津市和我院规定退回住房或支付适当的赔偿费。
第四十六条 凡我院教职工借调到外单位工作,必须经人事处同意,并办理借调手续,签订书面协议。
(一) 人员外借不得影响学院教学、科研等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损害学院利益。
(二) 各单位(部门)不能擅自外借各类人员。
(三) 人员外借时间最多不超过一年。到期如须继续外借的,须重新办理借调手续。
(四) 外借人员从借用之日起,其工资(含各类津贴)、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公费医疗等一切待遇,由借用单位负责。若在外借期间发生工伤或意外事故,由借用单位负责处理。
(五) 借用单位应按协议规定按期向我院支付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 按照“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对本规定实行后从院外新聘用(聘任)的教职工,(不含引进人才和调入的急需教师、干部)要严格按照聘用(聘任)合同管理的规定,在聘期内双方履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聘用(聘任)期满后双方可根据自愿的原则续聘或不再续聘。不再续聘者即与学院脱离关系,不得进入院内人才交流中心。
第四十八条 按照“老人老办法”的原则,对本规定实行前在职的固定制职工中的落聘、拒聘、待聘人员,其人事关系可转到院内人才交流中心。
第八章 聘余人员的安置与人才流动
第四十九条 对本院原有固定制职工中的落聘、拒聘等(统称待聘)人员,采取在院内转岗培训、鼓励向院外流动,以及对于符合条件的人员实行离岗退养等办法,进行妥善安置。待聘人员的待遇及其管理办法,按《天津体育学院待聘人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学院成立院内人员交流中心,承担不同范围的人员交流工作。要积极开拓工作和服务领域,并依靠市教委人才交流中心的支持,充分利用各种社会渠道,结合高院后勤工作社会化及各项社会保险的逐步推行,切实做好待聘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五十一条 在一年内达到退休年龄的教职工可不参加竞聘,一般仍在原岗位从事本职工作,或由学院、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第九章 监督、调解与仲裁
第五十二条 强化聘任工作中的监督力度,对聘任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挟嫌报复、弄虚作假等违反本规定的不正之风和错误行为,要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在聘任过程中,要认真执行有关回避的规定,工作人员应严守纪律。
第五十三条 实行聘用(聘任)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学院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
第五十四条 劳动争议如调解无效,当事人有权向高一级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直至上诉法院。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提交学院教代会执委会讨论通过后,由学院颁布实施。本规定的修改权在院长办公会议,重要修改要听取教代会执委会意见。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本市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有相悖之处,应依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法律、法规作出修改。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学院人事处负责解释。